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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另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內之財產亦免課贈與稅。但若以上的贈與行為係發生於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對象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則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稅法上允許合法的節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免課贈與稅。惟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規避遺產稅的課徵及累進稅率的適用,所以同法第15條另特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渠等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匯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乙君,同年亦匯款200萬元贈與兒子丙君,因贈與乙君之財產為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贈與丙君之財產未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屬免稅之贈與,故甲君107年度並無須繳納贈與稅。若甲君於108年死亡,因贈與配偶乙君1,000萬元及贈與兒子丙君200萬元共計1,200萬元,核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行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應將甲君生前1,200萬元之現金贈與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規定,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行為,尤其是對配偶等特定近親所為之現金贈與,縱使贈與時是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稅之贈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分局說明,營業人如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係屬酬勞員工性質,其有關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營業人如為工程施工需要,於工地搭建臨時房屋或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供施工人員臨時住宿或辦理工務使用,該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核屬供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依法可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自行興建或購置之體育館、員工宿舍、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其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因其支出係屬與業務有關且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故其相關進項稅額可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來發生民眾申請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因申請日期慢了一天,以致喪失退稅權利的案例,提醒特別留意!該局表示,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新的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非供銷售且無退貨或換貨者,可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申請期限是必須在購買日(指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之交易日期)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就不得申請退還。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購買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申請期間的計算方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來說:購買符合規定之新電冰箱,取得家電業者開立交易日期記載為109年10月11日之統一發票,其申請期限應自該購買日之次日(即109年10月12日)起算6個月至110年4月12日之前一日,即110年4月11日為末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也就是說,王先生最遲應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向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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